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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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三號甲○○租住處,因細故以拳頭毆打甲○○成傷,並向甲○○揚言:要妳死及要殺死妳小孩 柯富元 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等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可資參照)㈡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很生氣,
有動手毆打甲○○及其小孩,但伊未說要殺甲○○及其小孩等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亦供承:「丙○○有打我,但他未說要殺我及小孩,因丙○○打我,我一時氣憤,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丙○○有恐嚇我之氣話。」等語。另參諸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供承:被告與伊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居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平日素無糾紛與仇隙等情明確,可見渠等二人素來感情非薄,此次二人吵嘴,純係偶發事故至明,是告訴人甲○○供證:伊因丙○○動手,才故向警方告訴丙○○恐嚇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此外,公訴人指控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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