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阿吉」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廂型車,搭載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見天色尚昏暗、四下無人,趁單獨騎乘腳踏車之路人乙○○不及防備,甲○○將頭、手伸出車窗外,基於傷害乙○○之不確定故意,自乙○○左側搶奪其背於左肩之皮包,乙○○受拉扯後失去平衡,頭部撞及上開藍色廂型車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血腫、腦震盪、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終遭甲○○強行取走該只皮包得逞,急馳而去。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台幣六十元、郵局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台中廣三SOGO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簿、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存款簿、鑰匙三串、電話簿一本、印章六個及商業本票六張(公訴人漏載電話簿、印章六個及商業本票六張)。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吻合,並當庭指認被告甲○○無訛。而告訴人因遭甲○○搶奪皮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徒手搶奪告訴人皮包時,應能預見其以手拉扯正在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有使告訴人之自行車失衡而致倒地受傷結果之可能,而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搶奪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素行不良,且甫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罪,並致告訴人受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