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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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因失業而致經濟窘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見雲林縣○○鎮○○路三百號「興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萊公司)之工廠已停業許久,其工廠之牆垣有部分倒塌,工廠之鐵門及窗戶均損毀,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進入興萊公司工廠,利用上開鉗子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內之銅線取出,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二十七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嗣乙○○於翌日即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公訴人漏載十時),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銅線,欲將上開銅線變賣時,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銅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携帶兇器之犯行,辯稱:上開鉗子不是兇器,我並無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興萊公司員工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銅線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携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行為人携帶起子、鉗子雖僅係供行竊之工具,然起子、鉗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携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既自承該鉗子係一般剪電線用之鉗子,必有鋒利刀刃,始得剪斷電線。是被告乙○○所辯,尚非有據,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携帶行竊用之鉗子,若持之施以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携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鉗子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另興萊公司之牆垣已有部分倒塌,鐵門亦為颱風所損壞,顯已喪失防閑作用,有該公司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被告既自承其係由倒塌牆垣進入興萊公司工廠內竊取上開銅線,是被告所為尚未構成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僅新台幣三千元,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有正當職業,經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供被告竊盜所用之鉗子,已為被告所丟棄,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該鉗子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