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曾柏瑜
王淑貞
曾根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訴訟標的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188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7,
94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曾柏瑜於民國89年5月31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王淑貞、曾根前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6,30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期,而借款人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1年7月1日開始
還款,詎被告自99年9月30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