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4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金額。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99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
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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