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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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
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6,928元(1,000+125,928),其中百分之三即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23,12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另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90,392元,其中百分之三即5,712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即為117,408元(計算式:123,120-5,712=117,4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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