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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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宜震
被 告 丙○○
7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連帶部分應為誤載)。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文賢 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利率則依牌告放款利率3.146%加15.413碼
(每碼0.25%)機動計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另按前述各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前述各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蔡文賢(原
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218,425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負款之責,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