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349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9日下午4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
清償借款函及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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