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丙○○
乙○○
上原告等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甲○○、
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柒佰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