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傑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清償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表妹與訴外人 林世華 從事期
貨指數交易負債二百萬元,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於95年3
月28日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惟林世華
於95年4月28日以上開支票跳票為由,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
所示2紙支票,以新票換取舊票,惟其中被告已陸續以現金
、支票及勞士力手錶抵償已逾於二百萬元債務,因此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債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
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等事實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與林
世華間存在之事由,原告不清楚被告與訴外人林世華間之
關係,而係自其子因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對於
林世華溢額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認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
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壹佰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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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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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0000000│台東區中小│新臺幣 伍拾萬 │95年5月28日│95年5月29日│
││企業銀行鳥│元│││
││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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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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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