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5年5月間離職時
未辦理交接,尚有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8,149元、回數票
19,305元、保管公務款5,000元及借款20,000元未歸還,扣
除被告95年5月份應領薪資15,072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57,3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
電話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現金支出傳票、運務月報表
、匯款回條聯、回數票明細、新進人員資料表、辭職申請書
、運務員受薪同意切結書、運務員任職行車安任切結等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