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政良
被 告 林建田
林秋娥
林秋姬
林秋佳
蔡 林秋娟
林秋女
林秋蓉
林志宗
林志強
林秀香
林秀萍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 蔡林秋娟 、林秋女、林秋蓉、林
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應就
被繼承人 林榮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林
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就被
繼承人林榮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姬、林秋女、林志宗、林志
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姬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2,385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榮祥所有,林榮祥已於94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林榮祥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
林秋姬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
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秋姬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被告林秋姬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林
秋姬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
秋姬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中編號3、4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建田、林秋姬、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
曾到庭表示: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嗣林秋佳、林秋姬、蔡
林秋娟、林秋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
㈡、被告林秋娥、林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秋姬之債權人,被告林秋姬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林榮祥所有,被告等為林榮祥之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2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3、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林榮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
字第109司執26212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復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
1101780683號函復之林榮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第139至147頁、第15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
另被告林秋娥、林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
未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
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秋姬請求
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就被告林秋姬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合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
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林秋姬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
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
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林秋姬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被告林秋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因林榮祥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3、4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等先就此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林建田、林秋娥
、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林志宗、林志強、
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先辦理繼承登記
,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告林秋姬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林榮祥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
而被繼承人林榮祥死亡後,由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
、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被代位人林秋姬、 林建群 (
已於85年8月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林志宗、林志強
、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
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
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林
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中編號3、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代位被告林秋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林秋姬為被告部分之
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秋姬
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標示│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4│屏東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林建田│1/8│
├──┼──────┼────────┤
│02│林秋娥│1/8│
├──┼──────┼────────┤
│03│林秋姬│1/8│
├──┼──────┼────────┤
│04│林秋佳│1/8│
├──┼──────┼────────┤
│05│蔡林秋娟│1/8│
├──┼──────┼────────┤
│06│林秋女│1/8│
├──┼──────┼────────┤
│07│林秋蓉│1/8│
├──┼──────┼────────┤
│08│林志宗│1/40│
├──┼──────┼────────┤
│09│林志強│1/40│
├──┼──────┼────────┤
│10│林秀香│1/40│
├──┼──────┼────────┤
│11│林秀萍│1/40│
├──┼──────┼────────┤
│12│林秀芬│1/40│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
├──┼──────┼────────┤
│01│原告│1/8│
├──┼──────┼────────┤
│02│林建田│1/8│
├──┼──────┼────────┤
│03│林秋娥│1/8│
├──┼──────┼────────┤
│04│林秋佳│1/8│
├──┼──────┼────────┤
│05│蔡林秋娟│1/8│
├──┼──────┼────────┤
│06│林秋女│1/8│
├──┼──────┼────────┤
│07│林秋蓉│1/8│
├──┼──────┼────────┤
│08│林志宗│1/40│
├──┼──────┼────────┤
│09│林志強│1/40│
├──┼──────┼────────┤
│10│林秀香│1/40│
├──┼──────┼────────┤
│11│林秀萍│1/40│
├──┼──────┼────────┤
│12│林秀芬│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