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政良
被   告  林建田
       林秋娥
       林秋姬
       林秋佳
      蔡 林秋娟
       林秋女
       林秋蓉
       林志宗
       林志強
       林秀香
       林秀萍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 蔡林秋娟 、林秋女、林秋蓉、林
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應就
被繼承人 林榮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林
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就被
繼承人林榮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姬、林秋女、林志宗、林志
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姬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2,385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榮祥所有,林榮祥已於94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林榮祥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
林秋姬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
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秋姬迄今仍怠
於行使,且被告林秋姬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林
秋姬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
秋姬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中編號3、4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建田、林秋姬、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
曾到庭表示: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嗣林秋佳、林秋姬、蔡
林秋娟、林秋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
㈡、被告林秋娥、林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秋姬之債權人,被告林秋姬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林榮祥所有,被告等為林榮祥之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2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3、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林榮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
字第109司執26212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復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
1101780683號函復之林榮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第139至147頁、第15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
另被告林秋娥、林志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
未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
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秋姬請求
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就被告林秋姬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合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
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林秋姬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
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
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林秋姬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被告林秋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因林榮祥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3、4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等先就此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林建田、林秋娥
、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林志宗、林志強、
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先辦理繼承登記
,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告林秋姬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林榮祥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
而被繼承人林榮祥死亡後,由被告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
、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被代位人林秋姬、 林建群
已於85年8月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林志宗、林志強
、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
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
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建田、林秋娥、林秋佳、蔡林秋娟、林秋女、林秋蓉、林
宗、林志強、林秀香、林秀萍、林秀芬及被代位人林秋姬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中編號3、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代位被告林秋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林秋姬為被告部分之
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秋姬
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標示│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4│屏東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林建田│1/8│
├──┼──────┼────────┤
│02│林秋娥│1/8│
├──┼──────┼────────┤
│03│林秋姬│1/8│
├──┼──────┼────────┤
│04│林秋佳│1/8│
├──┼──────┼────────┤
│05│蔡林秋娟│1/8│
├──┼──────┼────────┤
│06│林秋女│1/8│
├──┼──────┼────────┤
│07│林秋蓉│1/8│
├──┼──────┼────────┤
│08│林志宗│1/40│
├──┼──────┼────────┤
│09│林志強│1/40│
├──┼──────┼────────┤
│10│林秀香│1/40│
├──┼──────┼────────┤
│11│林秀萍│1/40│
├──┼──────┼────────┤
│12│林秀芬│1/40│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
├──┼──────┼────────┤
│01│原告│1/8│
├──┼──────┼────────┤
│02│林建田│1/8│
├──┼──────┼────────┤
│03│林秋娥│1/8│
├──┼──────┼────────┤
│04│林秋佳│1/8│
├──┼──────┼────────┤
│05│蔡林秋娟│1/8│
├──┼──────┼────────┤
│06│林秋女│1/8│
├──┼──────┼────────┤
│07│林秋蓉│1/8│
├──┼──────┼────────┤
│08│林志宗│1/40│
├──┼──────┼────────┤
│09│林志強│1/40│
├──┼──────┼────────┤
│10│林秀香│1/40│
├──┼──────┼────────┤
│11│林秀萍│1/40│
├──┼──────┼────────┤
│12│林秀芬│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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