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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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10號

原告 張為忠 即大展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甘

被告 鄭金元

劉秀貞

鄭傑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5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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