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曉虹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議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被   告  廖淑芳
被   告  洪秋美
被   告  陳輝祺 (原名 游輝祺
被   告 徐 錦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
被   告  邱水元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被   告  宋明芬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啟華  住同上
被   告  買志平  住臺南市○市區○○街○○巷○○號
被   告  余進成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冠緯、洪秋美、陳輝祺、邱水元、買志平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淑芳、宋明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進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冠緯、洪秋美、陳輝祺、邱水元、買志平、廖
淑芳、宋明芬、余進成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秋美、買志平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緯、洪秋美、陳輝祺、邱水元、買志平、余進
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睿霖 於民國10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處所,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10萬元,會期自103年
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5會之合會
(俗稱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份,而系
爭合會之全部會員已於起會日分別提出各自之競標價,並
於同日開標後,以競標價高低決定全部會員得標順序,會
首林睿霖則依得標順序製作每會應收金額參考表給各會員
,並為加強會款給付之擔保及效率,約定全部會員應於三
日內簽發支票交付林睿霖確認後,擔保每期應付會款之給
付,再由林睿霖於支票背書交付予每期預定之得標人,亦
即系爭合會成立之初就已經排定得標人及標金,每個會員
都必須先開出54張支票交給會首林睿霖,再由會首林睿霖
背書後依得標順序,將各該54張支票交付得標會員,得標
的會員即可將支票提示兌現,而未得標前活會會員簽發之
支票金額為扣掉標金之金額,得標後死會會簽發之支票之
金額則為100萬元。嗣原告之得標序號為52,即於106年1
月1日得標,原告並自林睿霖處取得「第52會陳曉虹應收
金額參考表」及取得林睿霖所交付各會員簽發之54張支票
,其中被告9人均為得標序號在原告之前之死會會員,死
會會份各1個,原告因此取得被告李冠緯、廖淑芳、洪秋
美、陳輝祺、邱水元、宋明芬、買志平、余進成簽發之發
票日為106年1月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
取得訴外人 黃淑珠 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面額為
300萬元,並由被告 徐錦泉 背書之支票1紙。然經原告向支
票付款人提示林睿霖所交付之54紙支票後,上開被告簽發
或背書支票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以活會價員身份向被告請
求各給付100萬元之會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合會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廖淑芳、洪秋美、買志平固辯
稱其對林睿霖另有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此係 渠等
林睿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積欠其
3人債務,自無抵銷問題。又被告徐錦泉是系爭合會單上
之名義人,應該是系爭合會會員。至於被告買志平、宋明
芬雖陳稱其2人為活會,然經原告聲請鈞院調閱原告之支
票存款帳戶後,從帳戶內支票兌現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買志
平、宋明芬均是死會,因原告開給被告買志平的支票(票
號AD0000000號),已被以板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兌現,開給被告宋明芬的支票(票號AD0000000號)
,則是由被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中信銀成德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三、被告廖淑芳、徐錦泉、宋明芬(上3人以言詞)、洪秋美、
買志平(上2人未到庭以書狀)分別為如下之聲明及答辯:
(一)被告廖淑芳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
會員,已標到會,但伊完全沒有拿到會首給的錢,支票全
部都是林睿霖拿走,另林睿霖欠伊錢,伊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告徐錦泉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
是會員,沒有加入系爭合會,會單是會首自行製作的,會
單上的名字不是伊加入的,伊也沒有開出給付會款的支票
給原告;另伊配偶黃淑珠有參加系爭合會3會份,得標序
號分別為21、23、28,其中序號23是黃淑珠以被告徐錦泉
的名義跟會的,所以黃淑珠有開立300萬元之支票(票號
AE0000000)予會首林睿霖,並由林睿霖交付給原告,而
此支票背面雖有徐錦泉名義之簽名背書,但實際上是黃淑
珠所簽,且原告配偶 劉炳忠 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湖簡字第384、512號事件)曾以該支票對伊及黃淑
珠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後經該法院認定上開背書非真正而
駁回對被告徐錦泉之請求,並經確定在案等語。
(三)被告宋明芬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配
偶曾啟華以伊名義跟了2會份,得標序號分別為38、46,
之所以會用伊的名義跟會,是因為開出付會款的支票是伊
帳戶之支票,而其中序號38的會份在還沒有開始前就讓給
訴外人 孔如英 即妹董,孔如英已得標而為死會,另一個是
會份即序號46仍是活會。林睿霖交給伊付會款的支票,後
來都退還給林睿霖,但林睿霖沒有把伊開的票還給伊,2
人結算後,林睿霖還欠伊會錢。另原告開給伊付會款的支
票,伊在林睿霖104年8月通知倒會時,林睿霖就叫伊還給
其他活會會員,林睿霖也把伊開的票收回來還給伊,只有
原告持有的1張支票沒有還給伊等語。
(四)被告洪秋美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伊確曾參
系爭合會1會份,得標序號為12,得標日期為103年10月1
日,惟因會首林睿霖向伊借款或由伊幫林睿霖出面向他人
借款周轉而遭倒債之金額超過8億元,光其本人向法院聲
請對林睿霖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已高達伍億肆仟玖佰捌拾
貳元,因而主張以林睿霖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與應付給原告
之會款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買志平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伊確曾參
系爭合會1會份,得標序號為40,得標日期為105年5月1日
,每位會員均依得標日期開立支票給會首作為內標順位得
標的方式,惟會首林睿霖於104年9月份因個人經濟風暴因
素而倒會,伊得標日期排在105年5月1日,故仍為活會,
地位與原告相同,原告欲請求伊給付會款100萬元,並無
理由,且林睿霖尚積欠伊500多萬元,主張與應付給原告
之會款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李冠緯、陳輝祺、邱水元、余進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辯論,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睿霖於10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處所,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
份,而系爭合會之全部會員已於起會日分別提出各自之競標
價,並於同日開標後,以競標價高低決定全部會員得標順序
,會首林睿霖則依得標順序製作每會應收金額參考表給各會
員,並為加強會款給付之擔保及效率,約定全部會員應於三
日內簽發支票交付林睿霖確認後,擔保每期應付會款之給付
,再由林睿霖於支票背書交付予每期預定之得標人,亦即系
爭合會成立之初就已經排定得標人及標金,每個會員都必須
先開出54張支票交給會首林睿霖,再由會首林睿霖背書後依
得標順序,將各該54張支票交付得標會員,得標的會員即可
將支票提示兌現,而未得標前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金額為扣
掉標金之金額,得標後死會會簽發之支票之金額則為100萬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52會陳曉虹應收金額參考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060號
卷宗第9頁)為證,並為被告廖淑芳、宋明芬、洪秋美、買
志平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冠緯、陳輝祺、邱水元、余進成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得標序號為52,即於106年1月1日得標,原告
並自林睿霖處取得「第52會陳曉虹應收金額參考表」及取得
林睿霖所交付各會員簽發之之54張支票,其中被告李冠緯、
廖淑芳、洪秋美、陳輝祺、邱水元、宋明芬、買志平、余進
成(下稱被告李冠緯等8人),均為得標序號在原告之前之
死會會員,死會會份各1個,原告因此取得被告李冠緯等8人
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然經原告向支票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以活
會價員身份向被告李冠緯等8人請求各給付100萬元會款等事
實,亦據其提出被告李冠緯簽發之支票及票理由單各8紙為
證(見北院上開卷宗第5、10、11、13、15、16、17、18頁
),而被告廖淑芳、宋明芬、洪秋美、買志平對於上開支票
均為其等所簽發用以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事實,亦不加以爭
執,且被告李冠緯、陳輝祺、邱水元、余進成對此事實亦未
到庭爭執,雖被告廖淑芳、宋明芬、洪秋美、買志平分別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第52會陳曉虹應收金額參考表」,可
知系爭合會上所載之會員包含「宋明芬」2會份,且其用
以給付會款之支票發票人亦為「宋明芬」,此為被告宋明
芬所是認,顯見被告宋明芬本人始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其
所辯係配偶曾啟華以伊名義跟了2會份,其中1會份已讓與
孔如英即 董妹 等情,除了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信。
(二)另系系爭合會之全部會員既已於起會日分別提出各自之競
標價,並於同日開標後,以競標價高低決定全部會員得標
順序,且每個會員都必須先開出54張支票交給會首林睿霖
,再由會首林睿霖背書後依得標順序,將各該54張支票交
付得標會員,得標的會員即可將支票提示兌現,而未得標
前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金額為扣掉標金之金額,得標後死
會會簽發之支票之金額則為100萬元,已如前述。據此可
知,系爭合會於會首林睿霖起會之初即已確定各會員間就
系爭合會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各會員於所定之得標
順序前,只須給付得標人活會會款即每1會份100萬元扣除
標金之餘額,於所定之得標順序後,則須給付後序號之會
員死會會款每1會份100萬元,並均以簽發支票方式為給付
,各會員能否取得得標之會款,固取決於所收取之支票是
否兌現為依據,然各會員均應使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履
行給付會款之義務,並不因會首林睿霖是否倒會而受影響
。質言之,系爭合應無倒會之問題,於得標順序確定後,
只生各會員履行給付會款於前後順位得標會員之問題,各
會員不得以會首倒會而拒付死會死款於後順位之得標會員
。查本件被告宋明芬、買志平雖辯稱各有1會份為活會,
因會首林睿霖倒會即毋庸付給原告會款等情,然其2人之
得標序號均在原告之前,為其2人所是認,且原告用以給
付其2人會款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買志平部分為票號AD0
000000號、發票日為其得標日105年5月1日,業經他人以
板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被告宋明芬部分
為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為其得標日105年3月15日,
業經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中信銀成德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兌現),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後向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查得之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65、168、186、188頁),且原告復持有其2人簽發用以
給付死會會款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依前開論述說
明,被告宋明芬、買志平仍應負有給付會款各100萬元於
原告之義務。
(三)又被告廖淑芳、洪秋美、買志平雖辯會首林睿霖尚積欠借
款等債務未清償,得主張與應付給原告之會款互相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惟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廖淑
芳、洪秋美、買志平應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對象為原告,
即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但其3人並未證明對原告享有其他
債權,是縱會首林睿霖對渠等負有債務,亦與原告無涉,
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以活會價員身份向被告李冠緯等8人請求各給
付100萬元之會款,即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徐錦泉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且為得
標序號在原告之前之死會會員,並取得訴外人黃淑珠簽發之
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並由被告徐錦泉背
書之支票1紙,經向支票付款人提示後遭退票,原告自得以
活會價員身份向被告徐錦泉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會款等事實
,雖亦以引「第52會陳曉虹應收金額參考表」及上開支票為
佐證,然此為被告徐錦泉所否認,且前開參考表為會首林睿
霖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徐錦泉簽章確認,原告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錦泉為會員部分證
其為真正,自難認被告徐錦泉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至於黃淑
珠簽發之上開支票,雖背面有被告徐錦泉名義之簽名背書,
然被告徐錦泉亦否認為此背書行為,且原告配偶劉炳忠在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84、512號事件)
曾以該支票對黃淑珠、被告徐錦泉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後經
該法院認定上開背書非真正而駁回對被告徐錦泉之請求,並
經確定在案,復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前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
,故亦難憑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認定被告徐錦泉確為系爭會會
之會員,則原告即無依系合會請求被告徐錦泉給付死會會款
100萬元之權利,被告徐錦泉拒絕付款,容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李冠緯等8人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冠緯、洪秋美、陳輝祺、邱
水元、買志平均為107年6月2日;被告廖淑芳、宋明芬均為
107年6月5日;被告 余振成 為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徐錦泉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冠緯等8人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洪秋美、買志平
陳均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但書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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