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期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得機動調整,若滯納一次,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按期繳納,依約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負償還責任,而原告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八元未受清償,利息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未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為可採。準此,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