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信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於5年內已二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
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再犯本案,是本案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已有如上訴意旨所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仍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亦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道路上,嗣因行車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且原審亦已具體說明經酌以被告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均僅判處罰金之刑度,尚難遽認被告另受本次短期自由刑之科處,仍不足生教化警惕之作用,且其於本次犯行未有肇事之情,又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亦非亟高等情,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又本院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經輸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即判決年度、適用法條、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5~0.74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2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坦承犯行)、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等因子後,查詢各法院同年度之量刑資訊結果,查詢結果共177筆,刑度種類為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共
141件(占79.66%),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3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考,益徵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核與各法院同類型案件平均之刑度相當,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