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怡霙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車內物品,即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臨時停放於該處,適有 孫佩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孫佩君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上吳怡霙所駕車輛左後車尾,孫佩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吳怡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怡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孫佩君曾於101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證人孫佩君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孫佩君)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佩君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第40-4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孫佩君)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23頁、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過失外,復有未顯示閃黃燈以為警示之過失云云,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孫佩君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有打右方向燈,伊是停下車以後,正要彎腰下去撿東西,還沒有撿起來就發生車禍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孫佩君雖曾於
101年8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打閃黃燈,伊不知道她是否在行駛中,所以才撞上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亦於101年5月29日、同年8月30日警詢時均證稱:當時伊行駛於五權路外側車道上往五工路直行,因為車上發現有隻蜘蛛,一時嚇到,想要將車停在路邊,將蜘蛛趕跑,但未發現前方停在車道上的9799-PC號車,當伊發現時車子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7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因被蜘蛛嚇到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未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暫停於右前方路邊而撞上,則其於車禍發生時是否確有注意到被告所駕車輛有無顯示閃黃燈,實有可疑;又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未顯示閃黃燈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尚屬有疑之指訴,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未顯示閃黃燈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外,復有未顯示閃黃燈之過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亦有此項過失,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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