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 周可安 大宗祠法定代理人 周吉雄 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双賢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原管理人周有生、 周金鎮 、 周志宇 於本事件之本案訴訟成立前均已逝世,相對人之派下員自有依法重新選任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周双賢係相對人之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 周拱西 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周拱西又係自相對人分房而出,故周双賢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狀況亦較其他派下員更為瞭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周双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公所函、祭祀公業周可安之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予信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双賢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擔任祭祀公業周拱西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管理確有經驗,由其擔任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故認以周双賢擔任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