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2,94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利率按20%計算,並以其前妻 黃秀鳳 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為擔保,清償期為82年2月19日,並立有借據為證,不料屆清償期時被告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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