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牙保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8月18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書僅敘明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79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聲請書誤繕為95年度偵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89年8月18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書僅敘明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79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聲請書誤繕為95年度偵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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