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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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一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訂有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部分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此為系爭工程中前期工程部分,業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完成,核計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尚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未給付。另上訴人室內裝潢工程原有多項,且部分工程早即發包與他人承攬,但因上訴人對其中由訴外人乙○○承攬施作部分工程品質有爭議,遂請被上訴人居中協調,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協議,所餘未完工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即代為僱工再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由工人取得,材料款則由上訴人支付)完成,此即後期工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後期工程完成,合計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包括㈠工資:木工十萬元、油漆工九萬七千五百元、泥工二萬元,㈡材料:木料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油漆六千八百元,㈢其他:把手五金等四萬六千四百十一元、燈飾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垃圾清運一萬元,㈣鐵工十一萬零五百元,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總計尚有前後期工程承攬報酬餘款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承攬報酬關於前期工程款為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但並無後期工程之約定,僅係就乙○○未完工之油漆、木工工程十五萬元部分以點工方式由被上訴人承攬,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自無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未給付情事。又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完工,卻未如期完工,上訴人無奈勉予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完成其工作,且工程又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上訴人乃據此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解除契約。再者,前期工程部分關於鐵皮屋、白鐵欄杆、踏板梯(黑鐵)、客房硫化銅門、不銹鋼鏡面框、硫化銅門、三樓不銹鋼鐵窗、黑鐵樓梯、實木踏板、八角窗壓克力、玻璃、鏡面不銹鋼、方管、C型鋼、地下室馬達更換、歐化廚具、油煙機、水龍頭、浴櫃等均有瑕疵,義大利進口洗碗機則有偷工減料情形,至於頂樓採光罩、鐵門修理部分項目則未施作,就瑕疵部分上訴人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五元,茲就其中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部分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訂有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部分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中前期工程部分核計承攬報酬為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期工程款請款明細表、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協議約定有後期工程,就乙○○所餘未完工部分由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即代為僱工再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由工人取得,材料款則由上訴人支付)完成,此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完工,合計報酬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合計上訴人僅給付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尚有承攬報酬餘款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未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關於後期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此部分約定之承攬報酬為若干?㈡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乙節是否可採?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已自行修補支出費用,遂爰請求減少報酬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有無理由?現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關於後期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此部分約定之承攬報酬為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後期工程,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總表、木作人員簽
名單、後期木作工程項目明細、出貨單、估價單、送貨單、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六九頁)。上訴人先則否認兩造間有所謂後期工程之約定,但嗣又陳稱後期工程僅係就乙○○未完工之油漆、木工工程十五萬元部分以點工方式由被上訴人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經細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單據等,可知其所主張之後期工程包括木作、油漆
、泥作、鐵工、燈飾、垃圾清運等項目。又被上訴人主張後期工程係就乙○○所餘未完工部分由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即代為僱工再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由工人取得,材料款則由上訴人支付)完成乙節,亦經證人乙○○在原審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本來是整個工程由我承作,是八十八年六月間後來他(即上訴人)圖紙一直改變,所以三個月我就不想做了,所以劉小姐(即上訴人)找王先生(即被上訴人)出來協調承攬工程,扣掉我已做的部分,其他由王先生承作,還有一些修改的部分。後來修改的部分及品質不佳的部分由王先生找人來做:::」、「我原先有做天花板,但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庭呈照片不同,顯示原告天花板有重作,另外和室櫃子的門板、樓梯的扶手、踏板、沙發後面的造型牆、還有油漆有重新弄過,燈飾及把手都是王先生做的。」等語甚詳,證人乙○○並在前揭後期木作工程項目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勾出由被上訴人繼續承攬施作之部分,就此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以上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
是以,兩造間確實有後期工程之約定,堪可認定。
⒊再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後期工程均能提出各該木工、泥工、油漆工簽名單
,以證明該等人員確實施工日期、施工日數(見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另相關估價單、送貨單等亦有記載送貨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即系爭工程所在地。據此,被上訴人陳稱其確有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僱工施作、並購買燈飾五金把手等材料,此部分款項共計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包括⑴工資:木工十萬元、油漆工九萬七千五百元、泥工二萬元,⑵材料:木料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油漆六千八百元,⑶其他:把手五金等四萬六千四百十一元、燈飾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垃圾清運一萬元,⑷鐵工十一萬零五百元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臨訟編造云云,顯無足取
(二)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完工,卻未如期完工,且工程又
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上訴人乃據此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解除契約等語,雖提出律師函以佐。
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固然規定定作人得因承攬工作有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於約定期限始完成等情解除契約。但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律師函記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旨,而非以系爭工作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者(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惟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要素乙節,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陳,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乙節是否可採?⒈承前㈠之說明,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前期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約定為八十八萬九
千零三十元、後期工程則為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
⒉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一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一節,僅提出付款支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上訴人僅以支票給付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收款明細)。經交互比對兩造所提付款支票明細、收款明細後,可知其中五萬元差額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給付三萬元及另以現金給付二萬元部分,兩造就此均不爭執三萬元部分為設計圖費用、漏水處理費(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並未包括該二項費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此兩項費用付款日期均在承攬契約(即前、後期工程)締約之前,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支付係用以清償前、後期工程承攬報酬。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僅給付一部分承攬報酬即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尚有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未給付,為可採信。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已自行修補支出費用,遂爰請求減少報酬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相關瑕疵內容以其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
備程序期日所陳稱之內容為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其中前期工程部分關於鐵皮屋、白鐵欄杆、踏板梯(黑鐵)、客房硫化銅門、不銹鋼鏡面框、硫化銅門、三樓不銹鋼鐵窗、黑鐵樓梯、實木踏板、八角窗壓克力、玻璃、鏡面不銹鋼、方管、C型鋼、地下室馬達更換、歐化廚具、油煙機、水龍頭、浴櫃等均有瑕疵,義大利進口洗碗機則有偷工減料情形,就瑕疵部分上訴人乃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五元等語,且提出估價單、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二八頁),然此等瑕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雖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則,兩造間承攬契約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成立,業如前述,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闡釋表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故無須俟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予以審酌。
⒊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完成工作,且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
上訴人即曾以口頭通知修補瑕疵,故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發見瑕疵。但查,上訴人迄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方以書狀表示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故其此部分請求權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行使。
⒋另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頂樓採光罩、鐵門修理部分項目,此部分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⑴但查,頂樓採光罩依據估價單記載屬於前期工程鐵工部分,而在被上訴人開
立估價單時,僅記載單價,至於實際之報酬數額則按施作數量計算,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施作數量遂未予計價,此觀諸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為三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元,與請款明細表附件「鐵工三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元」之記載相符,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及第一八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頂樓採光罩部分之報酬,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尚屬無據。
⑵關於估價單所載「鐵門修理」部分包括地下室鐵捲門修理、馬達更換、一樓
入口鐵門加裝修鐵板封閉及油漆等內容,業經被上訴人自陳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就此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僅表示:地下室馬達及鐵門修理係由其交由他人施作者,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卷一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一頁),據此,兩造有爭執者為地下室鐵門修理、馬達更換部分是否已完工。次查,被上訴人明確主張其已將鐵門修理部分施作完畢,此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地下室馬達及鐵門部分並無未修理情事無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編號照片),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將鐵門修理之項目施作完畢。參以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部分,並未見有其所指地下室馬達及鐵門修理項目(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明細表),與其前開所述情節不符,故其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鐵門修理項目乙節,顯不足取。
⒌綜前,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且被上訴人
並無其所指未予施工部分,故其抗辯得請求減少報酬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前、後期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餘款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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