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 韋昶佑 被告 紀思瑋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l,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均無結果,而系爭不動產復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其性質不宜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訴,並請求變價分割,兩造依所有權權利範圍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及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652號卷宗第17至23頁),可知系爭建物為一棟透天厝,其屋後有增建建物,則系爭不動如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則均須利用該建物共同之前後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其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如能變價分割各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併付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參諸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分割,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臺中市○○區○○段│158.00│原告2分之1││││3526-1地號││││││││被告2分之1│├───┼────┼──────────┼───────┼──────┤│2│房屋│臺中市○○區○○段│登記面積:│同上││││3729建號(即門牌號碼│總面積:286.85│││││臺中市○○區居○街│一層:69.02│││││209巷82號)│二層:90.82││││││三層:90.82││││││騎樓:15.26││││││地下層:20.93││├───┼────┼──────────┼───────┼──────┤│3│房屋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0.00│同上│││使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頂││││││樓梯間)││││├───┼────┼──────────┼───────┼──────┤│4│鐵皮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51.00│同上│││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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