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告 趙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陳余碧蓮
陳善揮 陳崧輝 陳婉姿 陳梅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余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12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余碧蓮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504,000元為被告陳余碧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余碧蓮如以新臺幣1,51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連樹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借款,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連樹未清償借款債務,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遭求償,並代償新臺幣(下同)1,510,125元。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故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後陳連樹於民國93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連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代償之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12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人確為陳連樹之繼承人,但未曾聽聞陳連樹有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貸款,陳連樹於93年6月19日死亡後亦未曾接獲任何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或原告之催繳通知,否認陳連樹有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貸款並由原告代償。另本件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前開始,而本件債務發生時即87年間,被告陳善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均為未成年人,年輕識淺,無法過問父親陳連樹金錢債務處理之情形,另被告陳余碧蓮則為傳統家庭主婦,亦不知悉丈夫陳連樹並未將債務清償完畢。且被繼承人陳連樹於92年間即因職業災害成為植物人,嗣於93年6月19日死亡,期間近一年均於醫療院所接受看護並依照呼吸器維生,與被告等人並非同居共財狀態,致未能知悉有此債務,無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陳連樹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故被告等無須負清償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本件利息請求超過5年之部分已經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陳連樹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借款400萬元,後未能還款,經對陳連樹強之房屋土地制執行後,於89年1月26日受分配但未能全部受償,再於93年、97年對原告強制執行,分別受償154,537元、261,610元、1,093,978元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出具之代償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2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該會108年8月23日肚農信字第1080005366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83頁)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連樹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借款,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連樹未清償借款債務,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遭求償,並代償1,510,12
5元(154,537+261,610+1,093,978)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上開債務,與前開證據不合,不足採取。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身為保證人並代償1,510,125元,依前揭規定在此範圍內取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對陳連樹請求清償,陳連樹死亡後若繼承人繼承債務,亦得依法請求繼承人清償。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繼承人陳連樹於93年6月19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陳連樹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本件繼承確實在98年5月22日之前。
⒉依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7-69頁),陳
連樹受強制執行拍賣房屋土地後,於89年1月26日進行分配,故至少自該日即可知悉陳連樹經強制執行後對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仍有欠款。被告陳善揮當時約21歲,被告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4-40頁),年輕識淺,可能還在就學,頂多是社會新鮮人,能維持自己溫飽已經不易,自不可能協助處理父親陳連樹之債務,在此情形下,讓其等得知債務於事無補,不過多添煩惱而已,陳連樹也無須將債務問題告知子女,故被告陳善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抗辯其等無法過問父親陳連樹金錢債務處理之情形,也不知有此債務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而其等係因自身年齡、經濟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既然不知債務,自無可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亦未能證明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陳連樹死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陳善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既然並未繼承陳連樹任何財產,自無以繼承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原告請求其等清償債務,應屬無據。
⒊至被告陳余碧蓮部分,於89年1月26日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
,與陳連樹結褵30餘年,有陳連樹及被告陳余碧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2-34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且對於陳連樹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瞭解,其抗辯僅為傳統家庭主婦,不知悉丈夫陳連樹並未將債務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其另抗辯陳連樹死亡前一年發生職業災害成為植物人,與其並未同居共財,故其不知有此債務云云。然證人陳瑞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陳余碧蓮與我太太是姊妹,陳連樹是我姊夫。陳連樹本來做鐵材生意,後來財務危機,被法院拍賣,回頭來做鐵工,結果意外被壓到變植物人後約1年過世。原本我住龍井,陳連樹住大肚,後來陳連樹工廠、土地原本房子都被拍賣,陳連樹就去住清水,後來負擔不了,所以我叫他來我附近租平房比較便宜。陳連樹、陳余碧蓮也都住一起,但陳連樹變植物人後,陳連樹有時會去住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是陳連樹往生前確有約1年之時間為植物人狀態,但其為93年6月19日往生,故發生意外為92年間,而本件債務於89年間即已強制執行並分配,此後至陳連樹發生意外前,被告陳余碧蓮仍與陳連樹同住,不影響其得知本件債務,自不能僅以陳連樹死前一年為植物人狀態,即認為被告陳余碧蓮與陳連樹並未同居共財因而不知有本件債務存在。
⒋由上所述,被告均繼承陳連樹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陳余
碧蓮不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不得依此主張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陳連樹並未遺留財產,故被告陳善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均無需清償。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對被告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就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5月17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陳余碧蓮抗辯原告起訴日5年前之利息已經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償陳連樹債務後取得債權人權利,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余碧蓮給付1,510,125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余碧蓮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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