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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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瑜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自作孽不可活」、「酒國女英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招募未○○(飛機暱稱「 林樂樂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遇水則發」、「土地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乙○力則113少連偵81字第114903783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加入「未○○」、「土地公」、「遇水則發」、「大頭」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 卓明珠 、 黃婕榕 施用詐術,致卓明珠、黃婕榕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壬○○依詐欺集團上手「土地公」、「未○○」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5時06分許至0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ATM,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後,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10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黃婕榕部分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0頁)。
㈢觀諸本案與前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可知顯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9月底偏門社團找到飛機暱稱遇水則發的人,他介紹我這個工作,他是用MESSENGER告訴我有這個工作,我從10月2日做到10月14日、15日,我從第一天就沒有想要做,但是因為未○○欠錢,他是我介紹的,後面我就離職了;9月底時,我看未○○沒有錢就問他要不要做這個工作,我有跟他說是詐騙,但我說就做做看,介紹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44至445頁);參以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我是9月底加入,一開始壬○○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然後當時我沒有工作,就說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62頁)。承上,足徵被告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招募同案被告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密切接近、幾乎一致。且被告係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同案被告未○○加入擔任收水。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未○○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㈣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即招募同案被告未○○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
被 告 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衖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自作孽不可活」、「酒國女英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招募未○○(飛機暱稱「林樂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遇水則發」、「土地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宇○○(飛機暱稱「黑人牙膏」、綽號「柚子」)、戌○○(飛機暱稱「糖寶寶」)、辰○○分別自112年9月底、112年10月下旬、112年10月下旬、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為由壬○○、宇○○擔任提領車手、未○○擔任第一層收水、戌○○擔任第二層收水、辰○○擔任取簿手,約定壬○○、宇○○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未○○、戌○○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辰○○可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件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後,由辰○○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至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再轉交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戌○○取得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款項後,再依「土地公」之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在附近加油站廁所或巷內滅火器後面等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不含附表二編號8、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9月底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附表編號二8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未○○,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未○○,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9月底受被告壬○○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之提領車手提款後,擔任第一層收水,並將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或「大頭」;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戌○○,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向第一層收水即被告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款項後,依「土地公」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伊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AE86」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件包裹可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6
同案少年黃○凱(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未○○之事實。
7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8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辰○○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辰○○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12
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之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13
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於被告壬○○提領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款項時,在旁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事實。
14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戌○○於同案被告宇○○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後,擔任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宇○○、未○○、戌○○、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8至32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辰○○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未○○、戌○○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地
交付帳戶金融卡
領取時、地
備註
子○○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31日以LINE暱稱「溫先生」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申辦貸款云云
112年11月3日、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暖碇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5日
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運門市
113少連偵8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備註
1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3日
18時11分許
12分許
28分許
4萬9,986元
2萬9,987元
2萬1,06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3日
18時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18時42分許
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誠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000元
不詳
不詳
113偵10985
2
F○○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3日
18時12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9,965元
9,967元
9,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3日
18時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不詳
不詳
113偵10985
3
A○○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2年10月3日
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3日18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安和門市
3萬元
不詳
不詳
113偵10985
4
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3日
19時許
2萬1,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3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5萬1,000元
不詳
不詳
113偵10985
5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3日
19時17分許
1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3日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萬元
不詳
不詳
113偵10985
6
玄○○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3日
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13日18時58分許
59分許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不詳
不詳
113偵10985
7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3日
19時27分許
38分許
1萬2,345元
6,58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13日19時32分許
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萬2,000元
7,000元
不詳
不詳
113偵10985
8
B○○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日
15時41分許
41分許
112年10月3日
0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
16時5分許
6分許
7分許
8分許
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112年10月3日
0時21分許
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9
寅○○
假金流認證
112年10月2日16時37分許
1萬4,06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萬4,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0
癸○○
假網拍
112年10月3日
0時54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3日
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1
甲○○
假網拍
112年10月3日
1時14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3日
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8,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2
H○○
(未提告)
釣魚簡訊(惡意連結)
112年10月2日15時48分許
15時48分許
5萬元
4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
16時20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3
丙○○
假網拍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
16時20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4
丑○○
假網拍
112年10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
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1萬5,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5
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日18時8分許
5萬4,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5萬4,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6
酉○○
假網拍
112年10月2日18時9分許
4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18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7
黃○○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
2萬1,07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2年10月2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萬2,000元
未○○
不詳
113偵15476
18
地○○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0分許
43分許
20時41分許
4萬9,988元
2萬9,989元
2萬2,13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
53分許
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口郵局
112年11月5日21時8分許
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廈門店
112年11月5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未○○
戌○○
113少連偵81
19
D○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02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112年11月5日21時8分許
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廈門店
112年11月5日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未○○
戌○○
113少連偵81
20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子○○郵局帳戶
宇○○
112年11月5日20時52分許
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
112年11月5日2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萬元
1萬元
1萬9,000元
未○○
戌○○
113少連偵81
21
C○○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21時15分許
4萬9,987元
子○○郵局帳戶
宇○○
112年11月5日21時23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統一超商牯嶺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81
22
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5日
19時1分許
3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2年10月25日
19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23
K○○
假網拍
112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
3萬1,01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轉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19時42分許
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萬元
1,000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24
庚○○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1月12日17時23分許
3萬8,06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7時44分許
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25
G○○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1月12日16時59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7時6分許
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
9,000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112年11月12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7時29分許
30分許
30分許
31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J○○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
7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7時29分許
30分許
30分許
31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27
宙○○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1月12日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8時11分許
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28
E○○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1月12日
19時27分許
28分許
3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2萬5,07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9時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112年11月12日
18時44分許
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8時47分許
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5萬元
5萬元
29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2日19時6分許
3萬1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許
45分許
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30
辛○○
假網拍解除資金凍結
112年11月12日19時11分許
13分許
9,986元
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許
45分許
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31
I○○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7時3分許
4分許
4分許
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
32
丁○○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1月12日
17時3分許
4分許
4分許
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未○○
戌○○
113少連偵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