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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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呂妤葵犯如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附表2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8③所示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2所示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7所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呂妤葵與『 小安 』、『 阿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應予更正為「呂妤葵與『小安』、『阿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所載「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方法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匯至前揭由呂妤葵領取、轉交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附表2編號12、1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致未生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如附表2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受騙款項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2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2所示)」。
三、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7「詐騙方式」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至17「詐騙方式」欄所示。
四、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2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呂妤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4至195頁、第207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4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2809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5月27日合金鹿港字第114000148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就本判決末附表1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是被告呂妤葵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經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4至195頁、第20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遍觀卷內迄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就本判決末附表2部分:
1、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4至195頁、第20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遍觀卷內迄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至1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領取、轉交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至11、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小安」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3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至11、13至16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其中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2、1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取、轉交之如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3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2、17部分所為係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小安」、「阿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至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共20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附表2編號1至17所示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由父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附表2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交予「阿豪」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偵緝字卷第108頁),且本案業經查獲而本判決末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3頁、第369頁、第479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8③、12、1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提領,仍留存於該帳戶內等節,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2809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合庫鹿港分行114年5月27日合金鹿港字第1140001486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9頁、第479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9至181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如本判決末附表2編號1至8②、9至11、13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持被告領交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1: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113年1月19日18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傅映瑄佯稱:寄送金融卡可以增加家庭代工津貼云云,致傅映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1日
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3年1月19日19時3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詩涵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 金云云 ,致吳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1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113年1月19日21時0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亞桐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貼云云,致江亞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1日
1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2: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美芳佯稱:需交款認購股票以免發生違約交割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2月30日
11時19分07秒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30日
⑴11時43分47秒
/3萬元
⑵11時45分05秒
/3萬元
⑶11時46分45秒
/3萬元
⑷11時47分41秒
/3萬元
⑸11時48分39秒
/3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假冒IG賣家向曾宥富佯稱要出售男鞋、牙刷等物品云云,致曾宥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2日
13時19分45秒
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3時52分38秒
/2萬元
⑵13時53分53秒
/1萬8,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IG抽獎活動向林姵晴佯稱:需購買商品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林姵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2日
13時21分08秒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編號2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IG抽獎活動向李作盛佯稱:其獲得中獎資格,中獎後可透過更便宜價格購買物品云云,致李作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2日
13時37分34秒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編號2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IG抽獎活動向東逸杰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東逸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①113年1月22日
14時19分19秒
①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4時35分02秒
/2萬元
⑵14時35分55秒
/2萬元
⑶14時36分52秒
/2,000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22日
14時39分48秒
②4,000元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20分09秒
/2萬元
⑵15時20分56秒
/2萬元
⑶15時22分13秒
/2萬元
⑷15時23分38秒
/8,000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IG抽獎活動向朱家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抽iPhone15ProMax機會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①113年1月22日
14時12分04秒
①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編號5①⑴⑵⑶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22日
14時27分10秒
②4,000元
同編號5①⑴⑵⑶
③113年1月22日
15時20分10秒
②9,985元
同編號5②⑵⑶⑷
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IG向林思渝佯稱:購買服飾後中獎了,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林思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①113年1月22日
14時19分24秒
①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編號5①⑴⑵⑶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22日
14時55分53秒
②6,000元
同編號5②⑴⑵⑶⑷
③113年1月22日15時26分36秒
③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7時18分55秒
/2萬0,005元
⑵17時20分02秒
/2萬0,005元
⑶17時31分32秒
/2萬0,005元
⑷17時32分20秒
/2萬0,005元
④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08秒
④1萬元
同編號7③⑴⑵⑶⑷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傳送不實抽獎活動連結給李文心點擊,佯稱抽中獎金和手機1支,需匯款以將中獎物品兌現云云,致李文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①113年1月22日
14時23分01秒
①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編號5①⑴⑵⑶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1月22日
14時42分22秒
②2,000元
同編號5②⑴⑵⑶⑷
③113年1月22日
15時43分59秒
③5,000元
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見偵字卷第479頁)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IG抽獎活動向宋佩真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中獎後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宋佩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①113年1月22日
14時32分01秒
①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編號5①⑴⑵⑶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22日
14時47分45秒
②2,000元
同編號5②⑴⑵⑶⑷
③113年1月22日
15時37分25秒
③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編號7③⑴⑵⑶⑷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抽獎活動向李奇勳佯稱: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奇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2日
15時46分24秒
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編號7③⑴⑵⑶⑷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抽獎活動向黃湘涵佯稱其中獎了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①113年1月22日
15時46分49秒
①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同編號7③⑴⑵⑶⑷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1月22日
15時58分23秒
②2,000元
同編號7③⑴⑵⑶⑷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抽獎活動向黃千芸佯稱其中獎了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黃千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2日
18時30分48秒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提領)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賣家名義向王佩楨佯稱:需加入銀行行員為LINE好友,並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以處理未收到之中獎金額云云,致王佩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3日
14時12分12秒
4萬9,987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⑴14時34分11秒
/2萬0,005元
⑵14時35分04秒
/2萬0,005元
⑶14時35分47秒
/2萬0,005元
⑷14時36分27秒
/2萬0,005元
⑸14時37分30秒
/2萬0,005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4時25分48秒
4萬9,987元
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IG抽獎活動向陳巧靈佯稱:其中獎了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巧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3日
15時18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⑴15時57分/2萬元
⑵15時58分/2萬元
⑶15時59分/2萬元
⑷16時0分/1萬元
⑸16時02分/2萬元
⑹16時03分/1萬元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IG抽獎活動向陳慶甄佯稱:其中獎了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慶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3日
15時57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同編號14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IG抽獎活動向涂予瀞佯稱:其中獎了需繳納折現核實金云云,致涂予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3日
15時59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同編號14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IG抽獎活動向鍾妤涵佯稱:需購買商品以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鍾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23日
16時10分
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出(見偵字卷第369頁)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呂妤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妤葵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安」、「阿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之提款卡之工作。呂妤葵與「小安」、「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呂妤葵經「小安」指示,於附表1所示領取時間,搭乘不知情之 黃建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1所示領取地點,領取本案提款卡,再經「小安」指示將本案提款卡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交予「阿豪」。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方法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傅映瑄、吳詩涵、江亞桐、劉美芳、曾宥富、林姵晴、李作盛、東逸杰、朱家萱、林思渝、李文心、宋佩真、李奇勳、黃湘涵、黃千芸、王佩楨、陳巧靈、陳慶甄、涂予瀞、鍾妤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小安」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收取本案提款卡,再將本案提款卡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交予「阿豪」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傅映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傅映瑄與「( 安安 媽媽) 江家悅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
3、告訴人傅映瑄與「 吳佳瑜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傅映瑄,致告訴人傅映瑄陷於錯誤,而寄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詩涵與「 詩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吳詩涵與「 劉小妹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詩涵,致告訴人吳詩涵陷於錯誤,而寄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江亞桐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江亞桐與「 許拉芮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江亞桐與「(安安媽媽)江家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江亞桐,致告訴人江亞桐陷於錯誤,而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美芳撰寫之事件經過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美芳,致告訴人劉美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曾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曾宥富與「樂安」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宥富,致告訴人曾宥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姵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姵晴與「 沛文 的旅行箱鋪」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姵晴,致告訴人林姵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作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作盛與「樂安」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作盛,致告訴人李作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東逸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東逸杰,致告訴人東逸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朱家萱與「樂安」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朱家萱,致告訴人朱家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思渝與「清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思渝,致告訴人林思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文心與「清韻」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文心,致告訴人李文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宋佩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宋佩真與「寒凝攝影鋪」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4張
3、告訴人宋佩真與「 陳木楊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宋佩真,致告訴人宋佩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奇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奇勳,致告訴人李奇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湘涵與「念 子嬌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湘涵,致告訴人黃湘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千芸,致告訴人黃千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佩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王佩楨,致告訴人王佩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巧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巧靈與「十三余原創漢服店」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3、告訴人陳巧靈與「 陳強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巧靈,致告訴人陳巧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慶甄與「hahziuheniwertwe」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慶甄,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涂予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涂予瀞與「嘉選旅行箱」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涂予瀞,致告訴人涂予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6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鍾妤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編號17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鍾妤涵,致告訴人鍾妤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建智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之事實。
1、監視器照片7張
2、被告與「小安」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3、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3張
被告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領取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2所示款項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妤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後,詐欺告訴人東逸杰、朱家萱、林思渝、李文心、宋佩真、黃湘涵、王佩楨,致告訴人東逸杰、朱家萱、林思渝、李文心、宋佩真、黃湘涵、王佩楨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編號5、6、7、8、9、11、13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5、6、7、8、9、11、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編號5、6、7、8、9、11、13所示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傅映瑄、吳詩涵、江亞桐、劉美芳、曾宥富、林姵晴、李作盛、東逸杰、朱家萱、林思渝、李文心、宋佩真、李奇勳、黃湘涵、黃千芸、王佩楨、陳巧靈、陳慶甄、涂予瀞、鍾妤涵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傅映瑄
113年1月19日18時43分許
假求職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
2
吳詩涵
113年1月19日19時33分許
假申請補助金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3
江亞桐
113年1月19日21時1分許
假求職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1日1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劉美芳
假投資
112年12月30日11時19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曾宥富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3時19分許
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林姵晴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李作盛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東逸杰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39分許
4,000元
6
朱家萱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4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2日15時20分許
9,985元
7
林思渝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22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8
李文心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4時23分許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4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2日15時44分許
5,000元
9
宋佩真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4時31分許
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2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李奇勳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
黃湘涵
假中獎
113年1月22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2日15時58分許
2,000元
12
黃千芸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王佩楨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14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
4萬9,987元
14
陳巧靈
假網拍
113年1月2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5
陳慶甄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6
涂予瀞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7
鍾妤涵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
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