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請領用訴外人所
發之信用卡使用,並為被告乙○○申請附卡,依約被告得於
約定期限內,持卡至訴外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
月18日前向訴外人一次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
,其未清償之債務按年息19.71%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民
國97年1月28日止之消費帳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3,842
元及到期利息合共92,572元,竟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上述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告無效;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
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7年2月4日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92,572元,及其中63,842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乙○○抗辯:其只知正卡要對附卡負責,不知附卡須對
正卡債務負責,其願就附卡部分負責,並且希望能夠分期清
償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應給付52,147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
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
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
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
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
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
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
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
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
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
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
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
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以金
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
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
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
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
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正
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
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
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
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
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
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
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同
視。矧觀諸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成合
意即為已足,並無附卡持卡人置喙之餘地,而正、附卡信用
卡帳單亦僅寄送至正卡持卡人處,附卡持卡人無從隨時知悉
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且正卡持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卡
人之使用,然附卡持卡人則無對等之權利,卻須承擔難以預
期之風險,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情,則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
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
人之責任。本院並審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即正卡持有
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未就「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
務人」等重要文字為註記,顯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於
簽名時注意該約定,或閱讀、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條
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復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系爭信用
卡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乙○○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
○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申請
系爭附卡之被告乙○○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乙○○就正卡持卡人被告丁○○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
償責任,不應准許,此部分應由被告丁○○單獨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
人即被告丁○○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丁○○
就附卡之消費款項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債權
計算書,被告乙○○尚欠11,695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應與被告丁○○就被告乙○○持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帳款
11,695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金額應由被告丁○○個人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