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後,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60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
第5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60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578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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