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訴外人 蘇雲傑 前就讀新社中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8,430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並約定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起(下稱基準日)起開始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下
同)98年11月19日,還款起日為98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0.5%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12月19日
,當期本借款利率為4.696%,另加計利率0.5%固定計算後之
利率為5.196%(4.696%+0.5%)。另本金自到期日止,遲延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訴外人蘇雲傑自99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8,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件、申請撥款通知書2件為證,互
核相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及連帶
保證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被告自有
連帶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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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訂約日期│撥款日期│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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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98元│8,990元│民國91年│民國91年│自民國98年12│5.196%│自民國99年1月│
││││9月9日│12月5日│月19日起至清││20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左│
│02│9,232元│9,232元│民國92年│民國92年│自民國98年12│5.196%│列利率10%,超│
││││2月10日│6月5日│月19日起至清││過6個月者部分│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03│18,430元│18,2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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