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薪資,兩造訂立契
約書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再本件被告丙○○住所
地在臺中市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前曾於臺中中國醫藥學院進行開心手術,因無法長途坐車,
請求移轉管轄至被告丙○○所在地法院,揆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丙○
○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丙○○
聲請移轉管轄,然該聲請移送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丁○○,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