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叄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叄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叄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丁○○、甲○○(於下合稱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前與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分別授權被告丁○○、甲○○持卡使用,並約定被
告3人就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至民國98年12月18日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08,831元、利息暨違約金16,201元。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法人信用卡額
度暨授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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