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辛○○
      丙○○○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辛○○、丙○○○、甲○○、乙○○
、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就前項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但被告丁○○○應就其餘被告負擔部
分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參加被告丁○○○為會首之合會,會首連同所有會員
共計有24人,會期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合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20日標會(
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加入1會,已繳納9期會款,詎系爭
合會進行至第9會(即98年12月20日)時,被告丁○○○竟
無故停標,致使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辛○○、丙
○○○、甲○○、乙○○、戊○○○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
會員(均為1會)。被告既分別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已得標
會員,依法自應按期給付原告會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迄今已逾2期未付,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陳述略以:關於召集系爭合會及標會情形並不否認,惟目前
因私人因素不便出面,為澄清事實,並使未得標會員可持向
已得標會員求償,茲敘述如下:被告丙○○○、辛○○、戊
○○○、甲○○及乙○○均為已得標會員。被告丙○○○已
收合會金384,400元、被告辛○○已收360,000元、被告戊
○○○已收160,000元、甲○○已收103,800元、乙○○已
收383,200元,有渠5人之簽收單據為憑。茲請本院命渠5
人依法負擔已得標會員應承擔之繳款義務,將所得之會款分
配予原告,以資清償等語。惟未作任何聲明。
(三)被告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實際上伊僅拿到1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在98年8月20日就
將系爭合會權利轉讓給會首丁○○○,有簽切結書為憑,因
此系爭合會已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被告辛○○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仍有1活會會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
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
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丙○○○、乙○○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丙○○
○、乙○○為會員,會份均1份,且均為已得標會員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為證;而被
告丁○○○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以書狀表示不爭執,有其
99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查;另被告丁○○○亦提出被告
丙○○○、乙○○就系爭合會之收款證明影本附卷,而被告
丙○○○、乙○○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丁○○
○為會首,被告丙○○○及乙○○均為已得標會員,亦均有
1會份,而系爭合會扣除會首及8期已得標會期,仍有15期
,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標準,按原告1會份計算,渠三人
自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計算式:2萬元(每期死會應繳
金額)1/15(尚未得標之會員人數)×15期(尚未清償之
期數)×1會(原告會份)=2萬元】。
(二)被告戊○○○、甲○○、辛○○部分:
⑴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丁○○○僅交付伊8名會款共16
萬元,其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會金云云,並據其提出
被告丁○○○簽名、捺印之會款單1紙影本為證。然按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
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已得標會員應得
之會款,依上揭規定,僅得向會首為請求,會首亦負有代墊
逾期未收取會款之義務,自不得向其餘會員為給付請求,如
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依
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戊○○○抗辯會首
丁○○○僅交付得標會款16萬元等情縱然屬實,惟此僅被告
戊○○○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丁○○○給付尚
未給付之得標會款,要非拒絕其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予未得
標會員之義務,是被告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委無
可取。
⑵又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合會權利已轉讓予會首即被告丁
○○○,有切結書為證,因此系爭合會與伊無關云云。惟按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是縱被
告甲○○確曾與會首即被告丁○○○協議會份轉讓之事,在
未經會員全體同意前,自無法發生會份轉讓之效力,而被告
甲○○未能就其轉讓會份已得會員全體同意一節為舉證,被
告甲○○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辛○○雖辯稱:其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已得
標,但另1會尚未得標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
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
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合會
因會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應將其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亦即此時得向已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之債權人係其餘「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辛○○
若尚有一活會份,亦僅被告辛○○得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向
其餘「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而已,原告及其餘活會會
員並不因此而對被告辛○○負有任何債務,被告辛○○自不
得以其對已得標會員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拒
絕付款,是被告辛○○所辯,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戊○○○、甲○○及辛○○既均係已得標會員,
且已得標會份均為1份,自有給付剩餘會期會款予未得標會
員之義務。又系爭合會已於98年12月20日宣告停會,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會契約,請求已得標會員即被
告戊○○○、甲○○及辛○○各給付2萬元。(計算式均同
前所述)
(三)本件被告丁○○○為系爭合會會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與其餘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丁○○○之起訴
狀繕本,於99年3月30日由同居人收受,依法於99年3月31
日對被告丁○○○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丁○○○
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9年3月3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辛○○、丙○○○、甲○○、乙○○、戊○○○之起
訴狀繕本均於99年3月25日付與被告辛○○之受僱人、被告
丙○○○、甲○○、戊○○○之同居人及被告乙○○本人,
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辛○○、丙○
○○、甲○○、乙○○、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9
年3月26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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