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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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 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北簡字第81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 陳姍 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97年10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44,542元及利息2,343元,且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10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得700,000元,約定自同日
起至98年8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
計算,且被告若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然被告自97年6月23日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尚積欠
原告借款241,925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算之利息,並應加
計違約金。
㈢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系爭信用卡及貸款,但目前並無能力
清償本件債務,有能力還時就會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資力尚難逕憑免除
債務或遲延清償,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有何其他抗辯事由,自
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