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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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24、29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4、292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仲介、提供帳戶資料等物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
用,嗣有被害人①己○○②戊○○③丁○○受騙陷於錯誤,
匯款①25,000元②20,000元③30,000元至被告丙○○所提供
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警查獲。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
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人各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等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幫助
犯罪猖獗,並增加檢調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幫助犯罪
參與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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