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訴,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參萬零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擴張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遼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遼路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貿然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撞及適由伊所騎乘沿同路在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顱骨缺損、意識不清等傷害。又伊受傷後診療迄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6209元,看護費用
50萬元,並因受傷行動不便致受有工作損失97萬元。而伊於5年內預估尚須支出13萬8000元之復健費用,連同上開醫療費合計28萬4209元。另本次車禍對伊身心造成莫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35萬420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為免兩造就過失責任之比例爭論不休,主張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5之過失責任,並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43萬2000元,主張連同醫療費用28萬4209元(包括醫療費用14萬6209元及5年復健費用13萬8000元)、於原審已請求之看護費5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181萬6209元(0000
00+284209+600000+500000=0000000),按被上訴人應負5分之4之過失責任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315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4萬9817元【(00
00000)×4/0-0000000=44981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提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看護費部分主張其餘命15.14歲,每月看護費2萬5000元,得請求15年之看護費450萬元,除於原審已請求之50萬元外,追加主張其餘13年又4個月之看護費共400萬元,按被上訴人應負5分之4之過失責任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0萬元(0000000×4/5=00000000),爰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43萬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左轉彎幾至大遼路頭時,方見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由對向急駛而來,伊見狀即煞停,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不煞車且未閃避,直接衝撞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所致,上訴人與有過失,且上訴人直行車未讓伊轉彎車先行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1/3之過失責任。又兩造業於原審合意上訴人僱請看護之合理期間應以20個月計算,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不可改以15年計算,且原審認定以每月2萬5千元僱請看護,其看護費用為50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另行擴張請求40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67至70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職證明書及匯款賠付對帳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51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偵審全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17時駕車沿高雄縣○○鎮○○路,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遼路之交岔口而欲左轉進入大遼路時,與適由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在對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顱骨缺損、意識不清(嗣已清醒)等傷害。被上訴人因前開事件業經原審刑事庭以其有過失傷害行為而以9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高雄市三泰醫院、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已支出14萬6209元,預估日後尚須支出5年之復健費用計13萬8000元,合計28萬4209元。
㈣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3150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㈥上訴人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在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從事泥水臨時工,日薪1700元。
㈦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而有1年期間不能工作,每月按20日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關於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部分: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惟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8頁)及現場照片(刑事卷第34、35頁、警卷第5、6頁)顯示:肇事地點係三岔路口,被上訴人小客車之車身係呈45度,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停在高雄縣友情路南向車道與大寮路東向車道之交會處,前車頭受損;上訴人之機車則橫倒在被上訴人小客車之前方路面,前車頭受損等情,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已供稱:我將車開到交岔路口前面,停車欲左轉,案發後沒有移動車輛,所以案發時車輛位置與警卷蒐證照片位置相符等語(刑事卷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並未行至友情路與大寮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甚明。參以證人 樵永生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路口只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車要左轉,車速很慢,幾乎是停止狀態,機車車速雖然不快,但沒有煞車就撞到被上訴人汽車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樵永生上開所證情節,辯稱其見狀即煞停,並無過失,且伊轉彎將完成,上訴人未讓伊先行,亦有過失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於肇事前已煞停,然其係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才煞停,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況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先後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偵查卷19至21頁、29頁)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95年6月30日修正為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三岔路口,兩造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按當時情形,兩造均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而肇事。本院依本件肇事情況,審酌被上訴人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外,另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5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始稱妥適。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已支出醫療費14萬6209元,預估日後尚須支出5年之復健費用計13萬8000元,合計28萬4209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2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請求15年之
看護費,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業於原審合意上訴人僱請看護之合理期間以20個月計算,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以20個月計算上訴人需受看護之期間,上訴人係就其於92年3月19日受傷後至起訴前之93年11月已受看護20個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此有筆錄記明可按(原審卷62頁),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20個月計算看護費云云,要非可採。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外傷併出血手術後即有記憶力減退情形,目前經追蹤神經心理學檢查,屬輕度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看護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高醫附祕字第09500016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59頁)。且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3月19日發生車禍時,年65歲,依9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5.34年,是上訴人主張其需看護期間為15年,即屬有據。又看護中心收費每日為2000元,亦有高雄醫學院上開函件可查,則上訴人以較上開標準為低之每月2萬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尚屬合理。
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92年3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共計
20個月按每月2萬5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50萬元,自應准許。
③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3年4個月之看護費,其中自92年11
月19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95年9月20日止共計1年10個月又1日之看護費為55萬0833元【25000×(12+10+1/30)=55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自95年9月21日起之11年5個月又29日,按每月看護費2萬5000元即每年30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為277萬9508元【300000×8.944949+300000×(9.000000-0.944949)×(5/12+29/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擴張請求看護費共計333萬03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係擔任泥水工,因發生本件車禍而有1年期間不能工作,每月按20日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受傷前在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從事泥水臨時工,日薪1700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20日依日薪1700元計算為40萬8000元(1700×20×12=40800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2至23頁),自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等共計為179萬2209元(
000000+500000+408000+600000=0000000)。另上訴人於本院得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為333萬03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5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萬3767元(0000000×4/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100萬3150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0000(0000000-0000000=430617)。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看護費部分,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擴張再請求之看護費為266萬4251元(0000000×4/5=0000000)。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43萬0617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266萬4251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擴張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而上訴人擴張請求敗訴部分,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