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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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蔡政錩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委託被告賣車,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詎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欠18萬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為證,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求未提出兩造有約定給付
期限之證明,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催告被告
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7日
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000年0月
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僅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始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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