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良全
被 告 林淳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清償民國109年8、9月房租、自109年10月起之不
當得利、電費近8,000元及水費約80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0年4月12日審理期日時
,將前開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56
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金額予已特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義凱 所有,原告則為系爭房
屋之管理、使用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12,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按期支付
租金,兩造乃於109年9月11日合意於109年9月30日終止
系爭租約。惟被告屆期仍拒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2,000元、電費8,180元、水費1,476元,及自109年10月
起至110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72,000元。並聲明:如上開更
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終止租約切結書、停水處分
單、電費未繳通知單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93,656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21,65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2,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9年9月
30日終止,有終止租約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56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系爭租約附記約定:「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因承
租人疏失欠繳,導致上述各表遭拆或停水、停電及停瓦斯
等,復原所延伸的各項費用,則由承租人全部支付;退租
時承租人須將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清。」(見本院卷第
8頁)
⒉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有終止租約切結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
9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6,000元,惟原告僅請
求109年9月之租金1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積欠之水費為770元,有停水處分處理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頁);積欠之電費則為6,506元,有電
費未繳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共7,276元,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
被告積欠之水費為1,476元、電費為8,180元,惟就此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
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
,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3月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72,000元【計算
式:12,000×6=72,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79,2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