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13號

聲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關係人王○祥

王○權

王○婷

王○安

王○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恩

王○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王○祥、王○權、王○婷、王○安及王○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 王志恆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志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志恆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死亡,然其繼承人 王聖祥王聖權王慧婷王聖安王艷 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致債權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6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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