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漢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胡漢民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羅瓊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88歲的母親,自身和母親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

  被   告 胡漢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2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羅瓊聯繫,佯裝向其購買行動電源,並佯稱:賣家操作錯誤,導致買家名下之帳戶被凍結,需請賣家依客服之指示辦理,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8分許及同年7月1日0時2分許,各轉帳1筆新臺幣(下同)15萬13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羅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瓊所提供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人詐欺,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及取得經濟部的補助1萬2,000元而寄出提款卡;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可以持卡片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惟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有關家庭代工業者資訊、聯絡方式等重要情節,均未能釋明,亦未能提供其他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供本署續行調查,僅供稱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自承不認識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家庭代工業者,亦未確認家庭代工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且對於其供稱僅寄交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給他人、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說詞,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一節不符之情事未能合理說明,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審酌被告為5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往從事餐飲業等情,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顯不合理之申請家庭代工及領取補助金流程自不得諉為不知有異,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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