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松香筍玖瓶、華南玉荀陸
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福松香筍9瓶、華南玉荀6
瓶(共價值新臺幣684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告林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1時
6分許,在 洪志鵬 擔任店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福松香筍9瓶、華南玉筍6瓶(
共價值新臺幣68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09年8
月6日某時,店副理 李哲豪 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委託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首都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9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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