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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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閎煬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281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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