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梁深溝 即釔錩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被   告 美琪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昌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20牙鴨頭等
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萬0,
500元,原告並依約將全部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尚利
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法院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萬0,5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規格為20牙的鴨頭,數量已不記得了,
是由證人 黃瑋峻 收的,因為伊訂的產品有委託他做表面磨光
,當時有跟原告說直接送到黃瑋峻處,因為價格、數量不清
楚,所以無法對帳付款。又原告提出之收據是原告自行填寫
,被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4紙在卷為證,核與證人黃
瑋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尚利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原證一到原證四的鴨頭,原告再交給我
們拋光電鍍,被告當時即表示會由原告送貨給伊,拋光數量
確實有195000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
頁反面),參以證人黃瑋峻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蓄意構陷被告,是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
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被告雖執前
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準此,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原告均已依約將該貨物交付予被告
指定之尚利公司,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6月17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
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購買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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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6月27日│20牙鴨頭│25,000個│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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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7月2日│20牙鴨頭│65,000個│12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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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7月5日│20牙鴨頭│35,000個│6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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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7月9日│20牙鴨頭│35,000個│6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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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7月10日│20牙鴨頭│35,000個│6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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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95,000個│37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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