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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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 楊國寶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楊國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一00年一月三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已於上訴後之一00年六月四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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