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抗告人 張榮森 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下稱扣案槍、彈)之實際持有人為 吳鴻城 ,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職權送再議後,遭發回續查,嗣因吳鴻城逃匿而發布通緝,致原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吳鴻城之涉案情節而為判決,今吳鴻城已於一○○年三月十八日自行到案,並自承係該案真正持有藏匿扣案槍、彈之人,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下稱另案)偵辦中,顯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密切相關,結果歧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云云。惟查:證人吳鴻城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云云,然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嗣吳鴻城於通緝到案後,雖亦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犯行,惟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與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歧異之處。又吳鴻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書立信件頂替受判決人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及於偵查及審理中虛偽證述不實內容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均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起訴在案,故抗告人所執理由,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不符。是不得執此聲請再審,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吳鴻城另案被訴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拘束本案,故不得以吳鴻城另案之偵查卷宗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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