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上訴人 黃孝宗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孝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證人 陳綜平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已剖析論列綦詳。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對於該證據能力之論述,尚嫌抽象,且無所據云云,空泛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亦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關於陳綜平之陳述,雖前後不盡一致,原判決採憑其中與事實相符部分,核與證人 江郁珊 在第一審法院所述相符,資為判斷之依據,併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陳綜平所述前後不一,更與江郁珊之證言大相逕庭,顯非實情。又原判決認陳綜平以電話與其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上訴人雖受江郁珊之託,交付紙袋予陳綜平,但不知袋內為何物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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