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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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上訴人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以電話、簡訊與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聯繫時,已對其產生情愫,嗣見面後,更覺一見鍾情,萌生愛意,於慶生快樂氣氛中,未經甲女同意,在其本能反抗下,佔有其身體。事後甲女本無報案意願,且上訴人亦遭甲女乾哥毆打,甲女表示既已出氣,願原諒上訴人,並無條件拋棄任何請求云云,任持己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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