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上訴人 張貞梅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貞梅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以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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