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上訴人 張誌原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七六四0號【原判決漏載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誌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雖擬為受收容人 李福仁 攜帶「 黃長壽 」香菸入所,但該香菸係李福仁之妻 許美琳 所購買,其結果應只會造成李福仁持有違禁物之違規結果而已,並無增加李福仁經濟上之利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使李福仁獲得持有違禁物之利益云云,自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有因此而獲得二條七星牌香菸之代價,惟李福仁對於究竟有無與上訴人協議以二條七星牌香菸為代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其他旁證相佐,詎原審仍予採認,亦屬違背法令。(三)依李福仁之供述,李福仁只是開玩笑而已,其與上訴人之間根本沒有以二條七星牌香菸作為攜帶二條長壽牌香菸之代價的討論或協議。另依許美琳之證述及查獲紙袋內香菸之情形,可見上訴人辯稱:被查獲之七星牌及峰牌香菸,係自費購買,欲請同事抽退伍菸,非屬虛構。原審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予以指駁。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以取得二包七星牌香菸為代價而為受收容人李福仁夾帶二條「黃長壽」香菸入所之事實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雖因被查獲而未使李福仁獲得「黃長壽」香煙二條之利益,但自己仍因此利用職權機會而獲得七星牌香菸二條之不法利益等情,資為其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㈠猶以李福仁並未獲有經濟上之利益云云,漫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明,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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