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上訴人 潘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母親年事已高,又需照顧二歲之女兒,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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