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上訴人 洪國隆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國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予減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上訴人冒用告訴人 宋宜勳 名義申請信用卡,影響告訴人交易上之信用,且迄未賠償其損害,綜合全部犯罪情狀觀之,本件所諭知之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雖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消費簽帳,但未將消費款轉由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已與銀行達成清償協儀;而告訴人係靠資源回收維生,銀行信用評比不佳,原判決未加詳查,率認告訴人信用破產須由上訴人負責,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云云,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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