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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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抗告人 王瀚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瀚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及編號5所示強盜等五罪,經先後裁判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等情。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犯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原裁定復將編號1至4與編號5所示之罪,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將影響抗告人在監執行時之累進處遇等相關事宜,自應改以編號5之裁判確定日期為基準,將編號5所示之罪與抗告人於該日期之前所犯,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四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桃園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然抗告人於編號1裁判確定前,除犯編號2至4所示之罪外,另犯編號5所示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即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七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三頁),自應就全部裁判之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再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定之應執行刑並因之失其效力。原裁定以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已較原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即一年四月加上七年)為短,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不利;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至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定之應執行刑縱已執行完畢,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尤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又編號5所示之罪,既應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自不生再以該部分之裁判確定日期為基準,另與該日期前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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